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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董事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4-23 09:13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6刑初66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

国有公司董事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沪0116刑初66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3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3及其辩护人夏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3在担任上海金山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该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购买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56万元冬虫夏草在单位予以报销;通过旅行社冒高职工体检费6.4497万元予以套现,用于其与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等费用;多次组织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并在市场公司暂支钱款用于游玩消费,后通过从工程承包商处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手法将上述钱款平账,共计贪污钱款57.739万元。

二、受贿事实

1、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3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该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29.3万元,具体为收受王某110万元、徐某某13万元、薛某某1.3万元、张某某3万元、卞某某2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3先后两次向曹某某索要贿赂款共计30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俞某3供述等,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俞某3。公诉机关认为,俞某3在市场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司钱款,数额巨大;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分别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索贿部分应从重处罚。俞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俞某3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了异议,认为:1、购买冬虫夏草系经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而非其私自购买;2、指控其贪污的6.4497万元没有用于游玩,而是单位正常开销;3、指控其贪污的57.739万元部分用于单位工程项目支出,部分用于上级部门开会;4、2016或2017年王某1所送一万元红包已上交公司并登记,四万元左右的房屋装修款俞原准备支付给王某1,但王提出暂缓;5、其没有收取徐某某10万元;6、张某某为俞某3的老宅免费修围墙和大门的费用没有3万元,且俞已给过张某某3千元;7、卞某某给俞某3女儿结婚时的红包不超过3千元;8、其没有收受曹某某30万元贿赂。

辩护人除同意俞某3的辩解外,还提出: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俞某3贪污6.4万余元;2、俞某3购买冬虫夏草经过单位班子讨论决定,购买时间均在春节前后,系用于公司送礼;3、俞某3通过让他人虚开发票套取的现金是否全部用于私自组织游玩无法查证属实,不能排除用于公务支出的可能性,不应认定为贪污;4、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俞某3收受薛某某1.3万元、王某16万元、徐某某3万元,其他金额属于违纪范畴;5、张某某的3万元装修款事实仅有张某某一人陈述证明,无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6、卞某某的2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宜以受贿论处;7、曹某某的30万元现有多份证据证实用于公司,该节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还请法庭考虑俞某3通过家属退缴全部赃款、当庭承认部分犯罪事实、对企业发展作出过贡献等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海金山市场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2002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俞某3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2年10月至2015年6月,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任该公司党委书记。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俞某3因本案被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俞某3家属代为退缴了本案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上海金山市场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设立登记书、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2、被告人俞某3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中共上海市金山区委员会相关通知,证实俞某3在市场公司担任职务系经金山区政府及区委通知任命。

3、由市场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3在市场公司任职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系从事公务人员。

4、金山区监察委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3家属已代为退赃情况。

5、本区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俞某3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俞某3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事实

(一)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3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该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购买冬虫夏草,并采用虚开办公用品发票的方式在市场公司予以报销,共计25.75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俞某3向其经营的上海卫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鑫公司)购买冬虫夏草,共购买了20克规格的5盒,其将东西送到俞某3处后问发票是否开虫草,俞某3称开办公用品,虫草不好报账,其就开了办公用品的发票交给俞某3。之后市场公司的财务就通知其去拿了支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俞某3又向其买了虫草,都开了办公用品发票,共计257,560元。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公司办公室主任,俞某3曾让其作为经办人在收款单位为卫鑫公司的几张发票上签字,发票内容是办公用品,每次都是几万元,但市场公司没有在卫鑫公司买过办公用品。其自2012年开始参加党委班子会,从没听说有关购买消费卡的讨论或者通报。在业务接待过程中,给客户购买农副产品的情况是有的,有时候俞某3会在年底让其准备软中华香烟,2013年还让其购买了4,000余元的参和燕窝,发票在单位财务报销,其他的没买过;俞某3如果需要送客户礼品,是让办公室准备的。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公司办公室文职,在就职期间没有采购过办公用品,2013年卫鑫公司的3.84万元发票是其签字,但不知道具体情况,应该是领导让其签字其就签了。

4、证人俞某1、俞2、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为卫鑫公司股东,卫鑫公司是销售虫草等保健品的,没有销售过办公用品。

5、证人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为市场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均不知道俞某3购买冬虫夏草之事,班子会上俞某3也没有讲起过要用公款购买高档礼品或者保健品的事情。

6、市场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及相关支票证明俞某3购买冬虫夏草后在市场公司用公款报销。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市场公司向卫鑫公司采购物品,收到该公司开具的办公用品发票257,560元,于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57,560元。

8、被告人俞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曾于2010年至2014年向徐某某数次购买冬虫夏草,开的都是办公用品的发票,之后在市场公司报销,这些冬虫夏草都送给了一些对公司有贡献的老领导及关系人。

(二)2016年7月,被告人俞某3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该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上海之家假日旅行社冒高职工体检费6.4497万元予以套现后用于其与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等费用。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市场公司员工体检是通过上海卫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夷公司)的,体检结束后卫夷公司将费用清单给其,其拿给俞某3,俞某3问其俩人单独游玩的费用及与陶某等人小范围出行游玩的费用还有多少没报,其统计后大约有6万元,后俞某3就打电话给卫夷公司的郭某2,让郭某2在体检费用结算费中多开出这部分钱,郭某2答应了,之后卫夷公司就在汇总单里多开了6万元,之后郭某2联系其到卫夷公司取回了这6万元,其拿4万元,其余2万元给了陶某。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员工,2016年该旅行社安排了市场公司的体检业务,之后卫夷公司的郭某2联系其,让其在市场公司的体检费中增加6万元费用,其同意后将发票开给了卫夷公司,后这笔6万元其以现金给了郭某2。

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卫夷公司负责人,曾帮市场公司安排员工体检,体检结束后,俞某3称有些费用需要其在体检费中解决,后由潘某某具体告诉其要多开6万元发票,其就联系了旅行社,通过增加就餐费的方式增加了6万元体检费。后来旅行社的业务员给了其6万元现金,其通知潘某某来拿走了。

4、证人郭某3、包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是卫夷公司的员工和市场公司的员工,同时证实在市场公司职工安排体检过程中,吃饭没有加菜情况,也没有组织游玩。

5、证人陶某证言证明,2016年其接到俞某3通知去市场公司财务暂支了2万元钱去杭州买茶叶,共买了2万元不到的茶叶,没开发票,因为开了发票公司也是不能报销的,之后到了2016年6月份,潘某某找到其称要在单位体检费中把前述2万元费用处理掉,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潘某某就给了其2万元。

6、市场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付款通知、报销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俞某3通过冒高体检费方式贪污公司公款的情况。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至6月,市场公司委托卫夷公司安排员工体检事宜,实际发生357,322元,2016年7月市场公司支付此次体检费用421,819元,支付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为64,497元。

8、被告人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16年通过冒高体检费的方式在公司套现,用于公司小范围人买茶叶及与潘某某私出游玩。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某3多次组织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并在市场公司暂支钱款用于游玩消费,后通过从工程承包商处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手法将上述钱款平账,共计钱款57.739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公司副总经理、工程部副主任,2010年开始,市场公司财务有很多没有发票或者不允许报销的暂支费用,俞某3让其到一些与市场公司有业务的工程老板处虚开发票来冲抵暂支费用,这些费用是2010年开始俞某3个人多次组织其和潘某某、陶某、包某某、郑雷等几人出去游玩产生的,出去前一般都是在市场公司以暂支单的形式领取现金,回来后有些住宿或者餐饮能报销的报销,有些不能报销,就产生了没法处理的暂支费用。其曾找薛某某、张某某等工程老板虚开了发票。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勤宏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从2006年开始其单位在市场公司承接工程,后从2010年左右,市场公司的俞某3指示其虚开工程发票给市场公司,当时顾某某也是在场的,这些发票用于解决市场公司账上一些不好处理的费用,其同意了,俞某3就告诉其具体事项与顾某某对接,之后其多次虚开了发票给市场公司,相关发票已由其辨认,共计金额44.169万元。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时其成立了上海钧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时不经常使用,主要是有时资金上面过过账。其承接过市场公司的两个项目,2013年12月第118号凭证及支票存根、发票9.57万元经其辨认是虚开的,其公司没有收到过这笔费用。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春鑫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与市场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的时候,顾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开了一张4万元的发票给市场公司,这张发票是虚开的。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是市场公司出纳,其曾按照俞某3指示将虚假发票入账报销冲抵一些不允许报销的费用,这些费用是2010年开始,俞某3频繁组织市场公司小范围几个人外出游玩产生的,每次外出前,俞某3都是提前到财务办公室打招呼,让准备好几万元的备用金,之后就有人拿俞某3签好字的暂支单来领钱,有顾某某、陶某、潘某某、包某某等人,之后经办人会把相应的发票拿来冲抵暂支单,如果金额不足,其会要求经办人重新填写所缺金额的暂支单,俞某3签字确认,后来就因此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无法入账报销,之后就会有工程队老板拿来发票,其去问俞某3发票是怎么回事,俞某3称发票是用来冲暂支费用的,其就将发票入账冲抵暂支单。其辨认了其离职前的9张发票,共计金额522,390元,均为上述虚开的发票。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市场公司出纳,市场公司存在以虚假工程发票入账冲抵暂支单的情况,这些暂支单都是俞某3、潘某某、陶某、赵某某等人领取的暂支费用,因为公司的公务活动发生的费用是可以报销的,所以用虚假发票冲抵的费用都是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同时还证实2014年9月30日,其给了俞某35.5万元现金,后俞某3在其办公室写了5.5万元的暂支单。事后俞某3拿着上海勤宏实业有限公司5.5万元工程款发票给其,并收回暂支单,其就将俞给的发票入账冲抵暂支5.5万元的发票。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俞某3曾多次组织市场公司的人包括其和顾某某、陶某、包某某等人外出游玩,费用都是陶某或者包某某经手先在公司账上暂支,后冲账,费用大概在24万元左右。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公司财务部主任,曾参加过俞某3组织的小范围私出游玩,钱款是先从公司暂支费用,回来后能报销的报销,不能报销的重新填写暂支单,等累计到了一定金额,出纳有时向俞某3汇报,有时向其汇报,其再汇报给俞某3,俞某3会让顾某某找工程队开张发票,入账冲平。

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参加俞某3组织的外出游玩,费用基本由公司支付,大概40万元,在外出前,其会按照俞某3要求金额去出纳那里填写暂支单,经俞某3审批同意领取备用金,用备用金支付外出游玩费用。

10、市场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发票联证明涉案虚假发票的情况。

11、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市场公司通过从工程承包商处虚开工程款发票套取现金,共计57.739万元;还证实2010年至2016年,市场公司以会议费、考察费名义支出的管理费和销售费用合计398.7894万元。

12、被告人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任职期间存在通过虚开发票套现的情况,总金额大概有30万到40万,具体套现办法是告诉顾某某找工程队想办法解决,意思就是让工程队想办法虚开几张发票过来套取现金用以冲抵之前产生的暂支单费用。大概从2009到2010年开始套现的。暂支单的用途有一部分是和相关部门人员联络感情、开展业务的开支,还有一部分是召集小范围人员外出吃喝玩乐用掉的费用,一般是由陶某、潘某某、谢某某、包某某等人暂支后使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3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市场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27.3万元。

(一)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俞某3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贿赂共计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其送了2万元给俞某3,从2012年到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其都到俞某3处拜年,送给俞某31万元现金和一些烟酒等礼品。这样一共7万元现金。另外2013年或者2014年时,俞某3在本区龙泽园的房子要装修,俞找其帮忙,其帮俞某3装修房子总的产生了4万元左右费用,后俞某3未与其结算,俞曾随口说过结算的事情,但不是真心支付,俞某3收入很高,如果诚心付的话,应该在装修前就预付了,房子装修好后,俞一直没提装修款的事情,也没有付款的行动。其送钱给俞某3是因为俞某3是市场公司领导,对于工程发包、工程款结算都有决定权,所以想和俞某3搞好关系,能够承接到工程,后来也的确承接到了工程。

2、市场公司与王某1相关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了王某1在市场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从2011年到2016年春节,王某1都会到其家里拜年,送给其现金和烟酒,现金都是1万元,有一次是2万元,总的在7、8万元,龙泽园的房子装修4万元是王某1付的,其没有付过。

(二)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3多次收受徐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送给俞某3钱款,2013年在本区石化福宴饭店给了俞某35,000元消费卡;2014年去江苏阳澄湖给了俞某35,000元现金;过了一个月,又去阳澄湖,给了俞某35,000元现金;2015年11月去阳澄湖,给了俞某35,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了俞某35,000元;2016年给了5,000元;2016年下半年在俞某3办公室给了1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在俞某3办公室送了5,000元。……2014年春节前,因为想感谢本区钱圩市场工程以及想做新工程,其开车到俞某3三岛龙洲苑的家楼下,打开后备箱,拿出一个黑色大塑料袋给俞某3,里面装了一箱腌制品和一捆10万元现金,俞某3接下后就上楼了。当时钱是在黑色塑料袋里的,看不到。俞某3收下这钱和年货后,之后他俩没有说过这件事,大家心知肚明。

2、市场公司与徐某某相关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了徐某某在市场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住三岛龙洲苑的时候,一天下午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送些土特产品过来,其下楼后看见徐某某的车后备箱里有土特产和一捆钱,是红色的现金,徐某某当时对其说“这些钱你不要的吧”,其说“不要不要”,后来徐某某就把车后备箱关上了,徐某某给其的土特产品,其拿了,具体是什么记不清了。……徐某某邀请其去阳澄湖吃过2、3次螃蟹,每次过一夜,徐某某都会送给他们红包,金额记不清了,估计每次3,000元左右;逢年过节时候徐某某会来其家拜年,拿些农副产品给其;记得2014年、2015年或者2015年、2016年,徐某某来其办公室给过2次红包,每次1万元;印象中徐某某还请其等人在本区石化地区吃过饭,有2次,吃饭时候会给消费卡,每次2,000、3,000元。”

4、俞某32019年5月20日、5月24日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区监察委工作人员在对俞某3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在尚未告知其涉嫌收受徐某某10万元钱款的情况下,其自己突然讲出“我没拿过10万元”,后问其如何知道是10万元,其未作回答,之后再次问其原因,其仍然不作回答,直到5月20日才作出新的辩解,称自己看到徐某某后备箱角落里有一捆钱,10万元,遂问徐某某“怎么会有钱”,徐某某说:“这些钱给你你也不要的吧”,其对徐某某说“这些钱我不要”,后来拿了农副产品走了。

(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俞某3先后两次收受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送了俞某32万元,2012年送了6,000元现金,2013年送了8,000元现金,2014年初,在俞某3办公室送了他8,000元,2015年春节前,在俞办公室送了他1万元,后来俞某3多给其结算了10万元工程款。2015年春节,到俞某3办公室送了8,000元,2016年春节,在俞某3办公室送了1万元。

2、市场公司与薛某某相关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了薛某某在市场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俞某3的供述证明,2014年、2015年过年时薛某某两次送其红包,一次5,000元,一次8,000元。

(四)2006年,被告人俞某3让在市场公司承接业务的张某某为其免费修建宅基围墙及大门,共计花费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的时候,俞某3让其给俞某3位于本区金山卫镇梅园村的老宅基地建一圈不锈钢围栏和不锈钢大门,围墙高2米、长24米,其花费3万元去做了,但俞某3并未支付费用。另外,2006年到2008年其曾多次送给俞某3现金共计1.5万元,还有消费卡及烟酒等物品。

2、市场公司与张某某相关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张某某在市场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

3、被告人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位于金山卫镇的老家宅基地围墙是张某某修建的,其并没有付钱。因时间久远,不记得花了多少钱,以张某某说的为准。另外2014年收受张某某现金5,000元,2015年收受张某某现金8,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俞某3购买的冬虫夏草是否系单位讨论且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

经查,证人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作为市场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均不知晓俞某3购买冬虫夏草之事,班子会上俞某3也未提及要用公款购买高档礼品或者保健品的事情。市场公司办公室主任陶某的证言与上述二人的证言不但能相互印证,还证实俞某3如果需要以公司名义送客户礼品,均系让办公室予以准备。本院认为,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提出冬虫夏草用于公务支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现有的证据相悖;俞某3未经单位班子成员讨论私自购买礼品送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俞某3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俞某3将冒高职工体检费套现的6万余元是否用于单位正常开销的问题。

经查,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俞某3为了处理其俩人单独游玩的费用及与陶某等人小范围出行游玩的费用,通过卫夷公司的郭某2,让郭某2在体检费用结算费中多支出6万元。证人郭某1、郭某2、陶某等人的证言对潘某某的证言予以了佐证。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明,其通过冒高体检费的方式在公司套现,用于与潘某某私出游玩等,故俞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人俞某3通过从工程承包商处虚开工程款发票套现57.739万元是否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

经查,原市场公司出纳谢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曾按照被告人俞某3的指示将虚假发票入账,以报销冲抵部分不属报销范围的费用,这些费用是2010年起俞某3频繁组织市场公司小范围几个人外出游玩产生。市场公司出纳陈某的证言证明,市场公司存在以虚假工程发票入账冲抵暂支单的情况,公司的公务活动发生的费用是可以报销的,所有用虚假发票冲抵的费用都是应由个人承担。证人顾某某、赵某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俞某3组织市场公司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有些住宿或者餐饮发票能报销的就在单位报销,不能报销的才采用上述方式处理。证人潘某某、陶某、赵某某、顾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俞某3私自组织人员出游,所花费费用巨大且不属于应报销范畴,俞某3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王某1所付4万元装修款是否系受贿款的问题。

经查,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或2014年王某1找人帮忙装修了被告人俞某3在本区龙泽园的房子,共花费4万元,俞某3未与其结算。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龙泽园的房子装修4万元是王某1所付的。俞某3及辩护人认为俞某3原本准备支付该款,只是王某1提出暂缓而未付,但本院认为,从该款产生的时间、金额以及必要性来看,在费用产生的较长时间里俞某3一直未予以支付,且从其收入来看,亦没有让他人垫付而迟迟不还的必要性。王某1如果提出暂缓支付,俞某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知晓其迟迟不付装修费用对其职务廉洁性所带来的损害,相反从其辩解上亦看不出其想要支付该笔钱款的意愿,故被告人俞某3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俞某3是否收受徐某某10万元的问题。

经查,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因为想感谢本区钱圩市场工程以及想做新工程,在俞某3三岛龙洲苑的家楼下,送俞某3一个黑色大塑料袋,里面装了一箱腌制品和一捆10万元现金。俞某3当庭承认拿了土特产,辩称未收取现金。相关证据显示:俞某3在尚未被告知收受徐某某贿赂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能准确说出徐某某所送钱款的数额,正好印证了徐某某证言的真实可信。故俞某3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俞某3是否收受张某某3万元的问题。

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被告人俞某3让其给俞某3的老宅基地建一圈不锈钢围栏和不锈钢大门,围墙高2米、长24米,其花费3万元去做了,但俞某3并未支付费用。俞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位于金山卫镇的老家宅基地围墙是张某某修建的,其并没有付钱,因时间久远,不记得花了多少钱,以张某某说的为准。本院认为,张某某、俞某3均认可系张某某免费为俞某3修建了俞某3老宅基地的围墙及大门,虽俞某3当庭辩解该部分费用没有3万元,辩护人认为此事实无相关购物发票佐证,但张某某是俞某3老宅基地围墙及大门修建的具体经手人,虽因时间较长相关书证无法提供,但张某某的证言中对上述费用计算真实可信且符合常理,故俞某3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俞某3是否收受卞某某2万元的问题。

经查,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惠多超市经营者,2011年左右,被告人俞某3女儿第二次结婚时,市场公司的顾某某通知其并让其安排几辆车子做礼仪车队,卞就找到了自己所经营公司的另外三名合伙人,商量好在俞某3女儿结婚时送2万元礼金,钱从公司备用金里出,结婚当天就和另外三个人一起去了,每人包了5,000元红包;后来2016年其儿子结婚,俞某3送了2,000元或者3,000元红包。惠多超市合伙人证人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与卞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俞某3的供述证明,在其女儿第二次结婚的时候,卞某某送了3,000元红包。2014年卞某某儿子结婚其送了3,000元礼金。本院认为,上述各名证人是在婚礼现场分别以每人5,000元的礼包所送,俞某3不可能知晓该款系从单位支出,从金额上看亦未明显超过人情往来的界限,且之后在卞某某儿子结婚时,俞某3亦有回礼,故对该笔款项不宜作受贿款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关于被告人俞某3是否收受曹某某30万元的问题。

经查,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俞某3通过顾某某两次联系其,说市场公司需要开销,其两次分别拿20万元和10万元现金去俞某3办公室,在顾某某在场情况下给了俞某3,其中20万元俞某3接过后就收好了,另10万元俞某3叫了位女同志过来把钱拿走了。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春节前,俞某3将其叫到办公室,告知其年底俞要到各个相关部门拜访,需要现金,另市场公司账上有一些费用无法处理,需要现金冲账,俞让其找曹某某要20万元,其就通过电话向曹某某索要了20万元,后曹某某将20万现金拿到俞办公室,由俞收下;第二次大概在2011或者2012年春节前,俞某3又把其叫到办公室,以同样理由告知其需要10万元现金,并让其找曹某某拿钱,其打电话给曹某某,曹某某拿钱到了俞某3办公室,俞某3收下后即打电话叫了公司财务部一女同志拿走了这笔钱。俞某3的供述证明,2010年,赵某某为了解决公司费用的事情找过其,其把顾某某也叫来商量,顾某某提出可不可以叫曹某某赞助一点,其觉得可以,就让他们去操作了,好像曹某某赞助过2次,金额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30万元,证人曹某某、顾某某均证实系俞某3通过顾某某以金山市场公司需要开销等理由向曹索要,且均系在俞某3办公室顾某某在场的情况给付,其中一笔10万元俞某3在曹某某和顾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直接打电话叫财务部一女同志拿走,结合被告人俞某3曾经的供述,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俞某3向曹某某索贿30万元尚不够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3在市场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侵吞公共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俞某3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俞某3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退赃款人民币1,172,447元发还上海金山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899,447元,人民币27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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