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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支部书记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4-23 09:20阅读:
案由 受贿 贪污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皖12刑终589号 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贪污

社区支部书记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受贿 贪污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皖12刑终589号    

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皖12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洪某某服判不上诉,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检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太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太和县城关镇老城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太和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关镇政府负责老城区拆迁范围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老城区改造范围内所涉社区全体干部均协助政府从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时任城关镇育贤社区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洪某某系其社区拆迁房屋面积丈量、测绘的指界、房屋结构、性质的认定的第一责任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洪某某实施了受贿、贪污、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洪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洪某某、曹某、朱某、蒋虎、李丽娜分户及路某、阮某门面房补偿情况,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问题线索。案发后,洪某某家人向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违纪款3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洪某某家人缴纳违法所得414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关于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洪某某在老城区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收受该社区居民李某1、孙某、高某1等人财物合计286000元,为上述人员在拆迁分户、门面房认定等事项谋取利益。案发前,洪某某退回1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1现金10000元,为其拆迁分户等事项提供帮助。

2.2014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孙某现金10000元,为其临街房认定为门面房提供帮助。

3.2014年6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高某1现金10000元,为其拆迁分户等事项提供帮助。

4.2014年5、6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韩某中石化加油卡7000元,为其临街房认定为门面房提供帮助。

5.2014年5、6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1一张徽商银行卡,卡内存款20000元,为张某1拆迁分户、门面房认定等事项提供帮助。

6.2014年夏天,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葛某现金80000元,后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洪某某将80000元退给葛某。

7.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高某2现金5000元,为高某2在拆迁分户、门面房认定等事项提供帮助。

8.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2现金2000元,为其在拆迁分户等事项提供帮助。

9.2014年11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马某1现金10000元,为马某1门面房认定事项提供帮助。

10.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1现金3000元,为其分户等拆迁事项提供帮助。

11.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权便利,收受王某2大润发购物卡2000元及两条中华烟、一块石头,为其房屋分户等事项提供帮助。

12.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2现金4000元,为张某2的亲属王金宝在门面房等拆迁事项上提供帮助。

13.2014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3现金8000元,为其门面房拆迁等事项提供帮助。

14.2015年农历大年初一,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权便利,收受马某2现金10000元,为其在拆迁事项上提供帮助。

15.2015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权便利,收受其社区内居民张某3现金20000元,为其在门面房认定等拆迁问题上提供帮助。

16.2015年夏天,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4现金50000元,为其在门面房拆迁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洪某某家属曹运侠退还给张某450000元。

17.2015年夏,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阮某现金10000元,为其门面房拆迁事项提供帮助。

18.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铁刚妹妹王某4的现金5000元,为其在拆迁事项提供帮助。

19.2015年春,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3现金10000元,为其门面房认定等事项提供帮助。

20.2015年,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5现金10000元,为其临街房认定为门面房等拆迁事项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门面房认定报告、承诺书、补偿发放手册及领条、徽商银行开户凭条、业务申请表、补偿款发放手册,证人李某1、孙某、高某1、韩某、张某1、葛某、高某2、李某2、马某1、刘某1、王某2、张某2、王某3、马某2、张某3、张某4、常某、阮某、王某4、李某3、王某5、张某5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洪某某在育贤社区有航拍外面积90.07平方,按照拆迁政策并考虑到洪某某本人在拆迁过程中所做的工作,该90.07平方可分为2户,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谎报面积,最终其航拍外面积分为4户,多分2户,多获得拆迁补偿款148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洪某某申请、房屋测量报告、曹某申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房屋测量面积分户单、补偿款发放资金手册及领条,证人曹某、李某4、朱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三、关于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城关镇育贤社区党支部书记,在协助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老城区国有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审核其辖区内居民拆迁分户、门面房认定等工作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284487元。具体事实如下:

1.李自卫有2008年航拍外面积256.68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其能分为3户,李自卫申请将其面积分为5户,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明知李自卫不应分为5户,仍在李自卫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后李自卫多得补偿款140790元。

2.刘某2有2008年航拍外面积161.7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其能分为3户,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致使刘某2分为5户,刘某2多得补偿款241536元。

3.李奎建有2008年航拍外面积95.63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其能分为1户,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致使李奎建分为2户,多得补偿款72248元。

4.依照拆迁补偿政策,门面房补偿分四个标准:有营业证件手续齐全的按100%赔偿;正在营业无证件的按60%赔偿;曾经经营过,有纳税发票的按40%赔偿;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证件的临街房,按30%赔偿。依此规定,阮某的门面房应按60%予以赔偿。阮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与其房屋实际地址不一致,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在阮某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后阮某门面房按照100%赔偿,阮某多获得赔偿款384429元。

5.依照拆迁补偿政策,门面房补偿分四个标准:有营业证件手续齐全的按100%赔偿;正在营业无证件的按60%赔偿;曾经经营过,有纳税发票的按40%赔偿;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证件的临街房,按30%赔偿。依此规定,路某的门面房应按60%予以赔偿。路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与其房屋实际地址不一致,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在路某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后路某门面房按照100%赔偿,路某多获得赔偿款224666元。

6.朱某有2008年航拍外面积165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其能分为2户,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致使朱某分为3户,多得补偿款73359元。

7.蒋虎有2008年航拍外面积165.3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其能分为2户,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致使蒋虎分为3户,多得补偿款73359元。

8.李丽娜系被告人洪某某亲属,其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按照拆迁政策,其不应享受分户,洪某某在审核时,滥用职权,致使李丽娜多获得补偿款7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测量报告、房屋测量面积分户单、认定单、会议记录、申请、认定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会议纪要,证人李某5、闫某、刘某2、阮某、李某6、路某、朱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洪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太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书、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文件、太和县纪委出具的洪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洪某某认罪情况说明、退违纪款票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社区党总支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286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48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284487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应三罪并罚。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洪某某及其家人积极退出赃款304144元,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二、洪某某上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414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1.洪某某受贿数额286000元,数额巨大,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量刑明显不当。2.洪某某贪污数额较大,其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判处拘役,其从轻幅度不适宜,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达128万余元,接近于情节特别严重(150万),即使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对其判处拘役量刑畸轻。4.本案贪污受贿数额434144元,洪某某上缴违法所得304144元,判决书未对剩余的13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适用法律不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洪某某归案时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即使认定为自首,洪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原判减少基准刑40%以上的量刑也明显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受贿罪的自首及量刑意见,经查,洪某某主动交待的因其他事项收受贿赂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洪某某滥用职权事实之间并无关联,不应视为同种罪行,洪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其收受贿赂的事实,构成自首,其并有退赃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该部分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意见,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身为社区干部党支部书记,拆迁补偿工作第一环节的直接责任人,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真相,将自己航拍外面积违规多分户,为自己的非法利益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148144元,数额较大,其虽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原判对其拘役六个月明显不当。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意见,原审被告人洪某某滥用职权导致国家经济损失128万元,接近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虽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量刑明显不当。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受贿款286000元,贪污款148144元,合计违法所得434144元,洪某某及其家人已上缴304144元,尚余13万元虽于案发前退给行贿人,仍系赃款,需追缴,一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身为社区党总支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286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48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284487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洪某某及其家人积极退出赃款304144元,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一、撤销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304144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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