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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传媒律师分享录音录像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时间:2024-08-20 10:36阅读:
影视传媒律师分享录音录像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录制系指

影视传媒律师分享录音录像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图1)

影视传媒律师分享录音录像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著作权,以下是影视传媒律师为您分享《著作权法》中录音录像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供您参考。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3.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4.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42-45条)

5.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著作权法》第51条)

影视传媒律师提醒,未经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经许可对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均构成侵权,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在处理与录音录像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在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合理合法地使用录音录像制品。以上是影视传媒律师为您分享的录音录像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如有具体案件或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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